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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院《关于崔建村诉滨州市劳教委劳动教养行政决定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1条第(1)项规定和公安部制订并经国务院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第(3)项规定,“屡教不改”系对盗窃行为人实施劳动教养的必要条件之一,据此,对只有一次盗窃行为的公民实施劳动教养不符合上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对仅有一次盗窃行为的公民实施劳动教养问题的答复》(2005年7月21日,〔2005〕行他字第8号)
第一,行政法规将“屡教不改”设定为劳动教养的必要条件。国务院1957年制订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设定的与本案有关的劳动教养条件是,“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从一般语义(语法)的角度分析,这句话点出了一个完整的劳动教养之适用的构成要件,首先,其针对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两类:一是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二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其次,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性质的下限是违反治安管理。最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一定要具有屡教不改的条件,仅有一次盗窃行为不构成屡教不改。当然这句话在语义上仍存在一些模糊之处,比如,在“盗窃、诈骗等行为”之前是否也有“不务正业”之条件的问题上就不够明确,但是无论如何,其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一定要有“屡教不改”的特征上是明确的。
第二,法规性文件对劳动教养条件的规定与行政法规相一致。按照我院在行政案件适用法律方面的司法政策,1982年公安部制订国务院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系在立法法生效之前制订的法规性文件,仍应视为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该办法第十条比照当时刑法的各种主要犯罪类型,设定了相应的可以实施劳动教养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其中第(三)项规定与本案有关,其内容为,“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这句话更清楚地表明,“屡教不改”是对盗窃行为实施劳动教养的必要条件之一。
把语义分析方法扩大到上下文不难发现,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对别的类型违法犯罪行为实施劳动教养的规定中均没有设定“屡教不改”之条件,由此可知,“屡教不改”是对盗窃等行为实施劳动教养的一个特殊条件,这大概是考虑到盗窃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结伙杀人、抢劫、、放火等犯罪行为相比要小得多,因此,按照违法后果与处罚相适应原则,对盗窃等行为实施劳动教养要达到更严重的情节,因此才把“屡教不改”作为一个条件明确下来。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与《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具有相同的法律位阶,两者在“屡教不改”应否作为对盗窃行为人实施劳动教养的条件的问题上作出同样的规范,并不存在法律冲突,这可以使我们更坚信本观点在理解上的正确性。
第三,有些同志提出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崔建村只有一次盗窃行为,但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人民检察院亦出具了不起诉决定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对其实施劳动教养。我们大家都认为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在规定了实施劳动教养的对象包括“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的人”,并设定了“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之后,仍然还缀有“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规定。据此,适用此条规定,在确认崔建村有盗窃行为构成犯罪,并且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之后,还需衡量其是不是满足劳动教养条件,而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有关i规定,盗窃行为人一定要有“屡教不改”之情节才能采用劳动教养措施。由此论可知,《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不能作为对崔建村*造实施劳动教养的依据。
——周红耕、王振宇:《关于对只有一次盗窃行为的公民应否实施劳动教养的问题——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8号批复》,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17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86~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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